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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道路交通安全网

<!doctype html> <html data-n-head-ssr lang="en" data-n-head="%7B%22lang%22:%7B%22ssr%22:%22en%22%7D%7D"> <head > <title>中国道路交通安全网</title><meta data-n-head="ssr" charset="utf-8"><meta data-n-head="ssr" name="viewport" content="width=device-width, initial-scale=1, user-scalable=no"><meta data-n-head="ssr" name="format-detection" content="telephone=no"><meta data-n-head="ssr" data-hid="description" name="description" content="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主办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安全网,提供会员产品展示、入会申请、新闻资讯、协会简介、《道路交通管理》杂志往期发行查阅、政策法规查阅、会员单位信息等互联网服务。"><meta data-n-head="ssr" data-hid="keywords" name="keywords" content="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中国道路交通安安全网;会员产品展示;入会申请;新闻资讯;协会简介;《道路交通管理》杂志;往期发行;政策法规;会员单位信息;交通安全宣传;"><link data-n-head="ssr" rel="icon" type="image/x-icon" href="/favicon.ico"><link data-n-head="ssr" rel="icon" type="image/png" href="https://s0.crsa.net/1639971407188_69.vnd.microsoft.icon"><script data-n-head="ssr" type="text/javascript" src="//map.qq.com/api/gljs?v=1.exp&amp;key=2YSBZ-ROPHF-ZNOJM-NJBNN-TJDFQ-V7BB7"></script><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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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003Cstrong\u003E第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为加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strong\u003E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nbsp;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着识别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含义明确健康、文字规范简洁的原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着区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以及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相一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基金会名称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基金会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使用,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经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且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 已经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1月8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status:c,created_at:q,updated_at:q,published_at:"2024-01-22T01:17:33.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2024-01-22"},{id:50,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cate:b,content:"\u003Cp\u003E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章 总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机动车报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节 一般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章 执法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章 法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〇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〇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〇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〇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〇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〇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〇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〇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〇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五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六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七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章 附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一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二十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二十一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二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二十三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百二十四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h,status:c,created_at:r,updated_at:r,published_at:"2023-08-11T07:35:48.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2023-08-11"},{id:49,title:"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cate:c,content:"\u003Csection\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公安部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进一步改革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推出更多便民利企新措施,进一步健全重点车辆安全准入机制,严密交通管理执法监督制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u003Cfont size=\"4\" color=\"#1c487f\"\u003E------推行5项便捷办理机动车登记新措施\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此次修订固化公安部近年来已推出的交管改革措施,推进改革成果制度化、法治化,并回应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再推出5项便利机动车登记新措施。\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u003Cstrong\u003E一是推行私家车新车上牌免查验。\u003C\u002Fstrong\u003E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5月底前在10个城市试点开通国产小客车注册登记生产企业预查验,实行新车出厂时查验车辆,生产企业与公安交管部门共享车辆信息,群众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交验机动车。积极推行互联网登记服务新模式,实现网上售车、网上选号、网上登记,便利群众快捷上牌,助力汽车行业发展。在试点基础上,全国逐步推行。\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52769203301_39.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u003Cstrong style=\"\"\u003E二是推行小客车登记全国“一证通办”。\u003C\u002Fstrong\u003E对在户籍地以外办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一证通办”,无需再提交居住证明。对于已经实施小客车总量调控的地方,仍需按当地政策执行。\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u003Cstrong\u003E三是推行车辆信息变更“跨省通办”。\u003C\u002Fstrong\u003E对变更货车加装尾板、残疾人用车加装辅助装置、小客车加装行李架等情形,群众可以在车辆所在地申请办理,无需返回登记地验车。\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u003Cstrong\u003E四是推行申请资料和档案电子化。\u003C\u002Fstrong\u003E实行申请资料电子化采集、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转籍信息网上转递,实现交管业务办理“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u003Cstrong\u003E五是推行部门信息联网共享核查。\u003C\u002Fstrong\u003E与税务、银保监、交通运输等部门信息联网,共享车购税、交强险、营运资质等信息,群众办理业务时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u003Cfont size=\"4\" color=\"#1c487f\"\u003E------强化“两客一危”等重点车辆源头监管\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此次修订坚持防风险保安全,突出重点管理,突出隐患治理,进一步严格重点车辆准入管理,从源头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严格“两客一危”重点车辆登记审查,对登记使用性质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车辆的,公安交管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核查运输资质,加强部门协同,严格规范管理。\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严格嫌疑调查,对机动车登记发现车辆涉嫌非法生产、拼装、改装、被盗抢骗等嫌疑的,公安交管部门启动调查程序,严格追究违法违规责任。\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u003Cfont color=\"#1c487f\" size=\"4\"\u003E------健全交通管理执法监督制度机制\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此次修订围绕巩固提升公安队伍教育整顿成果,坚持全面从严治警,完善执法监督机制,提升公安交管执法规范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对车辆管理所、登记服务站办理车辆登记查验、牌证发放等工作监督管理,对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为不符合标准车辆上牌的,严格责任追究。\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为保证《机动车登记规定》顺利实施,公安部加强组织部署,制定专项工作方案,组织修订配套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指导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做好信息系统升级、硬件设施改造、制度流程调整、政策宣贯培训等实施准备,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贯彻落实,确保精准落地、严格实施、取得实效。\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font size=\"3\"\u003E扫描下方二维码,可详细阅读\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font size=\"3\" color=\"#4d80bf\"\u003E《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u003Cp\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52769577601_82.pn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 width=\"30%\"\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section\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section\u003E",search_keywords:h,status:c,created_at:"2022-05-17T06:44:28.000Z",updated_at:"2022-05-17T07:02:03.000Z",published_at:"2022-05-17T06:44:35.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2022-05-17"},{id:48,title:"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生产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cate:c,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 style=\"\"\u003E\u003Cfont size=\"5\"\u003E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 style=\"\"\u003E\u003Cfont size=\"5\"\u003E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生产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b\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工信部联通装〔2022〕3号\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有关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技术服务机构:\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近年来,轻型货车“大吨小标”、小微型载客汽车违法载人载货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成为严重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和《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要求,切实加强车辆生产和登记管理,进一步提高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性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一、提高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安全技术要求\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一)为从产品源头有效消除轻型货车“大吨小标”、超载运输隐患,遏制小微型载客汽车非法改装行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轻型货车产品应当增加货厢材质、厚度、重量等参数信息,小微型载客汽车产品应当增加座椅布置、固定方式等参数信息。新申报产品及已列入《公告》的在产产品,除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外,还需满足本通知附件《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规定要求。不符合本通知《技术规范》要求的新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不予公告。\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二)不符合本通知《技术规范》要求的在产产品,2022年3月1日起,生产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相关机构应立即停止接收相关产品合格证信息;其中,对已列入《公告》的排量大于2.5升但符合本通知其他要求的轻型货车在产产品,给予生产销售过渡期6个月,过渡期满后,生产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相关机构应立即停止接收相关产品合格证信息。\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三)对2022年3月1日前已生产并已上传合格证、但不符合本通知《技术规范》要求的库存产品,生产企业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库存延期销售申请,并随附库存清单以及生产企业关于该型产品无“大吨小标”等违规情况、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书面材料,经履行核实、公示等相关程序,可给予6个月延期销售、注册登记期限。根据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进展的具体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将适时修订完善《技术规范》。\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二、落实生产企业产品安全质量、生产一致性主体责任\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四)生产企业应当提高安全责任和风险防控意识,严格落实产品安全质量、生产一致性主体责任,合法守信进行生产经营,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车辆产品出厂前安全质量检验,确保批产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确保批产产品与公告型式批准车型规格参数一致,切实提高车辆产品安全性能。\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五)采用委改方式生产的货车整车生产企业承担委改产品安全质量、生产一致性完全责任,要制定办法对委改企业加强管理,对委托改装车辆产品实施质量控制和生产一致性管理,保证委改产品参数与许可参数一致。\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六)生产企业应加强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在机动车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实时填报、传送合格证电子信息,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公告》产品技术参数以及产品实际技术参数一致,不得销售尚未传送合格证电子信息的机动车,严禁上传未生产下线机动车整车合格证电子信息。严禁为同一机动车配发不同《公告》型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严禁对检验不合格、不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车辆出具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已公告产品,生产企业应组织进行设计整改,经整改确认符合要求的,可恢复其产品生产及合格证传送。\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三、严把车辆产品检验机构产品检测关\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七)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车辆检验机构要严把产品检测关,在对申报《公告》的样车进行检验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减少检验项目,不得降低检验标准,并严格执行检验样品保留3个月的样品追溯制度。\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八)检验机构要严格货车产品空载检测,重点检测货车产品整备质量,保证在车辆随车工具、备胎、水箱、油箱按规定配备、加注的条件下进行测量,严格核验车辆发动机、轮胎、车桥、钢板弹簧等配置与申报车型总质量是否匹配,检验过程视频应当留存不少于6年;对涉及满载检测的,要在检测报告中说明载荷加装方式方法,并附载荷加装照片,保存相关视频,其中,采用大型砝码等模拟载荷进行满载检测的,还应评价车厢(车斗)强度与车辆申报承载能力是否匹配。发现车型配置、载货空间与总质量不匹配、不合理,或存在生产企业制作使用“值班车厢(车斗)”送检的车型,检验机构应及时停止检验并向主管部门报告。要严格小微型载客汽车静态检验,重点检查车辆座椅布置及车厢后部空间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对不按上述要求进行产品检验、造成严重检测质量事故的检验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暂停采信其检验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四、强化车辆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管\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地方主管部门重点围绕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以问题为导向,以重点检查与“双随机”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监管,督促车辆生产企业提高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等产品安全技术水平。\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进一步完善信息交换和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车辆合格证信息比对制度,对在车辆登记、执法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环节发现的“大吨小标’等违规嫌疑车辆,实行联动预警、联合处置。对确认存在不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本通知《技术规范》要求等生产一致性违规情形的生产企业及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从严从重处理,依法依规暂停或者撤销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公告》,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交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本《通知》发布后,对生产企业仍有生产销售“大吨小标”产品、“一车双证”或者参与、协助使用“值班车厢(车斗)”骗领机动车牌证等违规行为的,一经确认,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将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并责令企业收回违规产品,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汽车新产品《公告》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五、严格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登记管理\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十一)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等登记查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查验车辆,对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与《公告》、合格证不一致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要严格轻型货车登记查验,重点核对轻型货车检验合格报告记载的整备质量与《公告》和合格证记载的整备质量是否一致,严禁为“大吨小标”车辆办理登记。要严格小微型载客汽车登记查验,重点查验车辆外廓尺寸、座椅布置和固定、轮胎规格以及防抱制动系统(ABS)等安全装置是否符合规定。对发现车辆存在违规生产、非法改装等嫌疑的,按规定开展现场调查,详细记录违规嫌疑车辆基本信息及整车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公告批次等信息,固定违规证据,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对在用“大吨小标”轻型货车产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公告》中对应的货车产品型号予以整改、变更;对在用小微型载客汽车座椅布置不符合本通知《技术规范》要求的,鼓励生产企业整改、变更;涉及非法改装的,应当恢复原状。\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4\"\u003E(十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严格检验货车整备质量、发动机型号、货箱尺寸、轮胎以及客车外廓尺寸、座椅布置和固定、轮胎规格、以及防抱制动系统(ABS)等项目,对与《公告》、国家标准不符的,一律不得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严格违规检验登记责任追究,对发现检验机构为“大吨小标”等违规车辆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一律依法处罚,暂停采信该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对民警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查验为“大吨小标”等违规车辆登记上牌的,依法依纪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严格开展事故深度调查,对“大吨小标”货车和非法改装客车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违规生产、销售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font\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52680874720_11.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52680875120_27.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52680875419_26.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52680875700_46.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52680876003_20.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52680876311_82.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52680876584_90.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h,status:c,created_at:"2022-05-16T05:57:43.000Z",updated_at:"2022-05-16T06:03:42.000Z",published_at:"2022-05-16T06:03:45.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2022-05-16"},{id:46,title:s,cate:g,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justify;\"\u003E公安部新制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个部门规章将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justify;\"\u003E新制修订的部门规章对公安部近年来已推出的交管改革措施予以固化,推进改革成果制度化、法治化,并回应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再推出6项便民利企新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justify;\"\u003E其中:4项便利驾考领证新措施4月1日起正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justify;\"\u003E一是推行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全国“一证通考”。对在户籍地以外申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一证通考”,无需再提交居住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justify;\"\u003E二是恢复驾驶资格考试“跨省可办”。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销不满两年的,申请人可以向全国任一地申请参加科目一考试,恢复驾驶资格,更好满足群众异地考试换证需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justify;\"\u003E三是优化驾驶证考试内容和项目。对持有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增驾其他小型汽车,或者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增驾其他类型摩托车的,只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优化考试程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justify;\"\u003E四是新增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新增准驾车型“轻型牵引挂车”,允许驾驶小型汽车列车,更好满足群众驾驶房车出游需求,促进房车旅游新业态发展。\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justify;\"\u003E2项减证便民服务新措施4月1日起正式实施。即:推行申请资料和档案电子化。实行申请资料电子化采集、档案电子化管理,驾驶人考试信息网上转递,实现交管业务办理“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推行部门信息联网共享核查。与医疗机构等部门信息联网,共享体检等信息,群众办理业务时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此次修订部门规章,坚持防风险保安全,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安全准入管理,从源头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申请条件,将禁驾大中型客货车的情形由三种增加到七种,新增对有毒驾、再次酒驾、危险驾驶构成犯罪等人员,禁止申请增驾。严格满分学习,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记满12分的,严格满分学习和考试要求,增加学习时间,提高考试难度,加强重点管理。\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为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违法记分管理,单独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新办法将自4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坚持宽严相济,强化教育引导的原则,对我国现行记分管理制度进行了系统调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是优化调整记分分值。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设立一次记12分、9分、6分、3分、1分等五档记分。在保持对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致人伤亡后逃逸、使用伪造变造牌证等严重妨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管理力度的前提下,降低了部分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删除了驾车未放置检验标志、保险标志等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罚的,免予记分。新办法中:一次记12分的违法行为7类,一次记9分的违法行为7类,一次记6分的11类,一次记3分的15类,一次记1分的10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是全国推行学法减分措施。对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且经考试合格,或者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符合扣减记分条件的,可以从已累积记分中扣减记分,一个记分周期内最高可扣减6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是调整满分学习考试制度。严格多次记满12分驾驶人学习和考试,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多次记满12分的,延长学习时间,增加学习内容,增加考试科目,对多次违法驾驶人加强教育管理,督促驾驶人严格遵法守规,安全驾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为保证2个部门规章顺利实施,公安部加强组织部署,制定专项工作方案,组织修订配套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指导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做好信息系统升级、硬件设施改造、制度流程调整、政策宣贯培训等实施准备,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贯彻落实,确保精准落地、严格实施、取得实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font size=\"2\"\u003E来源:&nbsp;公安部交通管理局\u003C\u002Ffont\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s,status:c,created_at:t,updated_at:t,published_at:"2022-04-01T03:29:19.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u},{id:45,title:"关于发布《轻型牵引挂车驾驶员培训基本业务条件(试行)》的公告",cate:g,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justify;\"\u003E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通知》(交运发〔2022〕36号)有关要求,统筹做好机动车驾驶培训与考试制度衔接,规范轻型牵引挂车培训业务,交通运输部组织编制了《轻型牵引挂车驾驶员培训基本业务条件(试行)》,现予以发布。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u002FT 3034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u002FT 30341)等标准修订实施后,《轻型牵引挂车驾驶员培训基本业务条件(试行)》自行废止。\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交通运输部\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2022年3月31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48783359910_28.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48783360486_13.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48783360830_64.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48783361171_5.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48783361518_95.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48783361815_96.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img src=\"https:\u002F\u002Fs0.crsa.net\u002F1648783362137_79.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u002F\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通知》",status:c,created_at:"2022-04-01T03:23:39.000Z",updated_at:"2022-04-01T03:24:23.000Z",published_at:"2022-04-01T03:24:51.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u},{id:44,title:"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cate:6,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 &nbsp; 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条&nbsp;为保障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系统)安全、可靠、高效运行,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条&nbsp;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事故处理系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条&nbsp;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事故处理系统环境安全、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条&nbsp;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开发必要的扩充软件。扩充软件数据项必须符合公安部制定的数据库规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工作职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条&nbsp;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应用、日常管理和维护,组织应用培训、运行考核、信息审核、信息研判,提供技术支持,划分使用权限,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保障事故处理系统运行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条&nbsp;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的应用和日常管理,组织应用培训、日常运行考核、信息审核、信息统计、分析研判,划分使用权限,落实事故处理系统管理制度和安全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条&nbsp;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的具体应用管理,按照规定的时限、流程和相关要求采集、录入事故信息,定期分析研判,对民警办案情况进行监督考核。\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条&nbsp;民警应当按权限使用事故处理系统,发现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应及时向运行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反映。\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录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条&nbsp;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实、准确、完整、及时采集事故基础信息和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并录入事故处理系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事故基础信息分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信息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包括案件受理信息、现场勘查信息、车辆及物品扣押、返还信息、调查取证信息、事故认定信息、损害赔偿调解信息、结案归档信息、刑事案件信息、协查通报信息、事故认定撤销信息、相关案卷文书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条&nbsp;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24小时内将事故快报信息录入事故处理系统,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及时更新事故基础信息和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网络不通的,应当及时填写24小时事故信息快报上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远程录入。\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章 业务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一条&nbsp;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事故处理系统软件设置的处理业务流程开展事故处理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事故处理业务流程分为适用一般程序的业务处理流程和适用简易程序的业务处理流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二条&nbsp;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业务办理的时限规定完成处理事故工作,案卷应当及时归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三条&nbsp;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使用事故处理系统过程中,应当遵循“谁办案、谁录入”的原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四条&nbsp;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制作文书。事故处理系统未设定的部分文书,应当在制作完成后扫描、翻拍形成图片录入事故处理系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五条&nbsp;负责案件审批的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及时审批。审批时,应当仔细核查待审批内容,发现问题需要修改的,应当录入审批意见并及时退回办案民警修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六条&nbsp;车辆的扣留、返还和物品的扣押、返还等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事故处理系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七条&nbsp;需要跨地(市)发布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的,应当及时提请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完成网上审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的,应当及时提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完成网上审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八条&nbsp;因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刑事立案当日将信息录入事故处理系统,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九条&nbsp;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复核程序进行重新认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通过事故处理系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道路信息数据库;组织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辖区内的路号;实现与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驾驶人信息数据库的联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一条&nbs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进行远程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因录入错误,需要减少事故死亡人数,或者删除已录入事故信息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事故处理系统提示“数据校验位错误”,且能证明未直接修改数据库记录信息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nbsp;&nbsp;&nbsp;第五章 统计分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二条&nbsp;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定期汇总、审核、编制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三条&nbsp;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定期分析和研判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提出预防事故对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四条&nbsp;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六章 运行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五条&nbsp;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统管理员应当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要求,及时升级事故处理系统软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六条&nbsp;事故处理系统操作用户应当经业务管理和系统操作培训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操作用户由民警担任并实行实名授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七条&nbsp;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备份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对事故数据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备份,提高事故处理系统容灾、抗灾能力。\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八条&nbsp;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故处理系统日常使用的运行管理,保障事故处理系统24小时正常运行。除紧急情况外,不得擅自中断事故处理系统运行。因突发事件、故障导致事故处理系统运行中断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维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七章 安全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九条&nbsp;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公安信息通信网安全保密工作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件发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条&nbsp;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事故处理系统安全防范基础设施建设,防止计算机病毒传播和恶意程序非法访问。发现计算机病毒和恶意程序,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事故处理系统安全运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一条&nbsp;禁止在事故处理系统中进行以下操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数据库表结构中增加\u002F删除字段项目,修改字段项目类型、长度,擅自在数据库信息表上添加触发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手工或自行编制软件直接修改数据库数据,擅自添加非标准数据代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擅自修改事故处理系统软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以任何形式攻击事故处理系统软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二条&nbsp;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密码应当严格保密并定期更换,禁止将密码泄露给他人,禁止将用户交与他人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事故处理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调离岗位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调离本单位或者原岗位的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第八章 工作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三条&nbsp;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各地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监督,定期通报情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四条&nbsp;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定期通报情况和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的检查,并不定期组织抽查。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五条&nbsp;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数据质量纳入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警的考核内容,建立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错误倒查机制。凡因人为因素导致信息采集、录入错误,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九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六条&nbsp;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七条&nbsp;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八条&nbsp;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status:c,created_at:"2021-12-27T08:03:09.000Z",updated_at:"2021-12-27T08:43:10.000Z",published_at:"2021-12-27T08:03:20.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43,title:"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ate:g,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162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nbsp; 部 &nbsp; 长 &nbsp; 赵克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2021年12月17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目&nbsp; 录\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一章 总则\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节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节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节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节考试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节考试监督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节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节监督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节校车驾驶人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章&nbsp; 法律责任\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章&nbsp; 附则\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一章&nbsp; 总&nbsp; 则\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场地驾驶技能、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积极推行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办理、便捷办理的原则,推进在驾驶人考场、政务服务大厅等地设置服务站点,方便申请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并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公示辖区内的业务办理网点、地址、联系电话、办公时间和业务范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核发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驾驶人考试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申请人网上提交的申请,验证申请人身份,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可、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章&nbsp;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准予驾驶机动车听力辅助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节 申&nbsp; 请\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年龄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 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专用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 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轻型牵引挂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 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22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5. 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19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身体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 身高: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 视力: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 辨色力:无红绿色盲;\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 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5. 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双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6. 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单独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右下肢正常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7. 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8. 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项第5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项第6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9. 年龄在70周岁以上能够通过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以及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员、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未满十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二)三年内有代替他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行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轻型牵引挂车、中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申请增加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申请增加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已取得驾驶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已在校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并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或者有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记录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员、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犯罪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且取得该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一年内累计居留九十日以上的,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中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取得境外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二年以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临时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入境短期停留的,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个月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停居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有效期可以延长至一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临时入境机动车驾驶人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未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考试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再次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部队驻地提出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提供翻译机构出具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文本。\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属于内地居民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实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的地方,申请人可以使用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备机动车,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技能,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驾驶许可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销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原机动车驾驶证因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注销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原机动车驾驶证由本人申请注销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身体条件暂时不符合规定被注销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准驾车型资格因其他原因被注销的,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持有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查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驾驶经历;属于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学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实现与医疗机构等单位联网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安排预约考试;不需要考试的,一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属于复员、转业、退伍人员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项有疑义的,可以对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调查时,应当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向证明、凭证的核发机关核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经调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办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章&nbsp;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考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已持有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申请增加小型汽车准驾车型的,应当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已持有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申请增加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应当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已持有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申请增加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或者持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申请增加普通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应当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已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条件,申请变更的,应当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科目一考试内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信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等规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科目二考试内容包括:\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通过限宽门、窄路掉头,以及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山区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考试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倒车入库、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轻型牵引挂车考试桩考、曲线行驶、直角转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内容包括: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加减挡位操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行通过路口、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初次申领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不进行夜间考试的,应当进行模拟夜间灯光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考试内容。对其他汽车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包括: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防范次生事故处置知识、伤员急救知识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各科目考试的合格标准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科目一考试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科目二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其他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80分的为合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满分分别为100分,成绩分别达到90分的为合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节 考试要求\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预约的考场和时间安排考试。申请人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可以预约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有条件的地方,申请人可以同时预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成功后可以连续进行考试。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均合格后,申请人可以当日参加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人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轻型牵引挂车驾驶证,因当地尚未设立科目二考场的,可以选择省(自治区)内其他考场参加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人申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驾驶证期间,已通过部分科目考试后,居住地发生变更的,可以申请变更考试地,在现居住地预约其他科目考试。申请变更考试地不得超过三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预约系统,采用互联网、电话、服务窗口等方式供申请人预约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核发学习驾驶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属于第三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申请增加准驾车型以及第五款规定申请变更准驾车型的,受理后直接核发学习驾驶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属于自学直考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按规定发放学车专用标识(附件2)。\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在场地和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规定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但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得超过申请年龄条件上限。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学习驾驶证明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纸质学习驾驶证明和电子学习驾驶证明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载学习驾驶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使用教练车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自学用车,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人为自学直考人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自学用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自学用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报考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报考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报考小型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报考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属于已经持有汽车类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科目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因故不能按照预约时间参加考试的,应当提前一日申请取消预约。对申请人未按照预约考试时间参加考试的,判定该次考试不合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十日后预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分别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组织考试前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当日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中选拔足够数量的考试员,从事考试工作。可以聘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等人员承担考试辅助工作和监督职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接受社会监督。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讲解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身份;考试中应当严格执行考试程序,按照考试项目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讲评考试不合格原因。\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考试员、考试辅助人员及考场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教练员、申请人的财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考试需求建设考场,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车辆。对考场布局、数量不能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社会考场,并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确定。对考试供给能力能够满足考试需求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不再购买社会考场服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考试场地、考试设备和考试系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考场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设备和考场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办事大厅、候考场所和互联网公开各考场的考试能力、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约考结果等情况,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和流程。考试预约计划应当至少在考试前十日在互联网上公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候考场所、办事大厅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考生可以在考试结束后三日内查询自己的考试视频资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比对、核验考生身份,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实时监控考试过程,没有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不得组织考试。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考试过程中,考试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监考过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音视频信息档案,存储录音、录像设备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建立考试质量抽查制度,每日抽查音视频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反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音视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音视频信息档案,及时通报、纠正、查处发现的问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场、每个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业务监督管理中心,通过远程监控、数据分析、日常检查、档案抽查、业务回访等方式,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每周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整改发现的问题。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现的问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存在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等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人员资质和信息系统等应当满足业务办理需求,并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直辖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业务的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考场的场地设施、考试系统、考试工作等进行统一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社会考场的考试系统应当接入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实时上传考试过程录音录像、考试成绩等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车辆管理所考试员考试质量情况、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试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公开排名,并通报培训主管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倒查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倒查结果。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倒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考场、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考场或者采购该企业考试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章&nbsp; 发证、换证、补证\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机动车驾驶证电子化,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与纸质版具有同等效力。\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属于持有重型牵引挂车驾驶证的,还可以保留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驾驶证包含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换证业务。机动车驾驶人逾期未办理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向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换证、补证业务时,应当同时按照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章&nbsp;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一节 审 验\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学习、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持有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身体条件情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审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节 监督管理\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取得汽车类准驾车型或者初次取得摩托车类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3)。\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包含其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4)。\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有视力矫正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眼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死亡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提出注销申请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依法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代替他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第一款第九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从业单位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驾驶证核发及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涉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涉嫌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存在短期内频繁补换领、转出转入驾驶证等异常情形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发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办理驾驶证补证、换证等业务存在前款规定嫌疑情形的,应当转为现场办理,当场审查申请材料,及时开展调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车辆管理所开展调查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协助调查,询问嫌疑情况,记录调查内容,并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档案、调取考试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核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经调查发现涉及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办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办理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办理其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县级、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经地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二级以上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等医疗机构出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身体条件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公示辖区内可以出具有关身体条件证明的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认可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节 校车驾驶人管理\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无犯罪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申请人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提出注销申请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章&nbsp; 法律责任\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组织、参与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校车驾驶资格,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校车驾驶资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承担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nbsp;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驾驶人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search_keywords:"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照;驾证;驾驶证;",status:c,created_at:v,updated_at:v,published_at:"2021-12-27T07:57:18.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42,title:w,cate:i,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 \u003Cstrong\u003E116\u003C\u002Fstrong\u003E 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已经2011年2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部 长  孟建柱      \u003Cbr\u002F\u003E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为规范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治安秩序,保障公路巡逻民警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本规范适用于承担公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交警大队、交警中队(含公路交警中队、乡镇交警中队)和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高效、规范、公开和便民的原则。\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规划公路巡逻民警队的布局,按照所在地区交通安全状况、所管辖公路的通车里程等情况设置公路巡逻民警队,并根据公路通车里程、交通流量、人口、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交通安全状况等综合因素配备警力。\u003Cbr\u002F\u003E  具体配备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交通协管员。\u003Cbr\u002F\u003E  交通协管员的招录、培训、使用、考核等相关管理规定,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职责权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履行下列职责:\u003Cbr\u002F\u003E  (一)指挥疏导交通,维护公路交通秩序;\u003Cbr\u002F\u003E  (二)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u003Cbr\u002F\u003E  (三)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u003Cbr\u002F\u003E  (四)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或者受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u003Cbr\u002F\u003E  (五)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u003Cbr\u002F\u003E  (六)排查公路交通安全隐患;\u003Cbr\u002F\u003E  (七)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u003Cbr\u002F\u003E  (八)按照有关规定查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u003Cbr\u002F\u003E  (九)接受群众求助;\u003Cbr\u002F\u003E  (十)实施交通应急管理;\u003Cbr\u002F\u003E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收缴物品以及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等行政强制措施。\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因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需要,可以优先使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交通事故等情形,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实施交通管制。\u003Cbr\u002F\u003E  实施交通管制,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指示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接受治安、刑侦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与治安、刑侦等部门在案件移交、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u003Cbr\u002F\u003E  治安、刑侦等部门对公路巡逻民警队按规定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章 公路勤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实行巡逻执勤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勤务方式,并可以依法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公路通行情况进行监控。\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应当严格执行勤务制度,不得脱岗、漏岗,不得随意改变勤务路线和执勤时间。\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研究建立区域警务协作机制,实行联合勤务制度。\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时应当执行下列任务:\u003Cbr\u002F\u003E  (一)在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注意观察公路通行情况,检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设施等是否完好;\u003Cbr\u002F\u003E  (二)指挥、疏导交通,维护公路通行秩序;\u003Cbr\u002F\u003E  (三)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u003Cbr\u002F\u003E  (四)受理公民求助和报警,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救助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群众;\u003Cbr\u002F\u003E  (五)控制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或者现场作案嫌疑的人员,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u003Cbr\u002F\u003E  (六)根据上级指令处理其他情况。\u003Cbr\u002F\u003E  在盘查可疑人员、机动车或者在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过程中执行询问、检查、抓捕任务时,应当至少由两名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检查任务分工,做好警戒,确保安全。\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应当开启警灯,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执勤执法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遵守下列安全防护规定:\u003Cbr\u002F\u003E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定点执勤以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通行条件和交通流量,选择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不影响自身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放置发光或者反光警告标志、警示灯、锥筒等安全防护装备;\u003Cbr\u002F\u003E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应当通知前方执勤站点组织拦截,不得站在车辆前方强行拦截,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u003Cbr\u002F\u003E  (三)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等危险人员乘坐、驾驶机动车逃逸,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可以驾驶机动车追缉,并应当及时请求支援。\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时,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交通警卫工作方案,按照警卫级别采取相应警卫措施。\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在省际、市际、县际交界处设置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点),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提供便民利民服务。\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接到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及时命令就近公路巡逻民警赶赴现场。接到事故报警后,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民警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br\u002F\u003E  (一)与被盘查人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面;\u003Cbr\u002F\u003E  (二)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查;\u003Cbr\u002F\u003E  (三)盘查时由一人主问,另一人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u003Cbr\u002F\u003E  (四)盘查过程中应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u003Cbr\u002F\u003E  (五)当盘查对象有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械予以制止。\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可疑机动车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br\u002F\u003E  (一)指挥驾驶人停车,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并打开车窗,拉紧手制动,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责令其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如车上有其他人员,应当责令其下车等候。\u003Cbr\u002F\u003E  (二)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u003Cbr\u002F\u003E  (三)查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号牌,并通过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u003Cbr\u002F\u003E  (四)查验机动车外观、锁具、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等。\u003Cbr\u002F\u003E  (五)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u003Cbr\u002F\u003E  检查可疑机动车时,负责警戒的民警应当站在可以直接注视车内驾驶人和乘车人、保护负责检查的民警的位置,并保持高度警惕,密切注视驾驶人和乘车人,防范其突然袭击。\u003Cbr\u002F\u003E  驾驶人逃逸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健全勤务监督制度,确保各项勤务有效实施。\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和服务区以及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的路段设置执勤岗位。\u003Cbr\u002F\u003E  除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采取摆放路障、锥筒、交通标志等方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交通安全检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章 应急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制定应对、处置自然灾害、恶劣天气、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拥堵、交通肇事逃逸、治安刑事案件以及盘查违法嫌疑人员、对可疑机动车进行检查等工作预案,定期组织民警开展培训和演练。\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时,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分级启动应急机制,进入应急状态,采取相应处置措施。\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做到快速出警、快速施救、快速勘查现场、快速处理、快速恢复交通,事故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现场防护设施。\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除发生大范围雾霾、道路长距离结冰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情形外,不得因天气原因实施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u003Cbr\u002F\u003E  实施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采取警车带道、限速行驶等方式,引导车辆从最近的出口驶离高速公路。\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可能影响周边道路交通的,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报相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组织疏导、分流。\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章 现场处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时应当携带警棍、催泪喷射器、手铐、警绳等驱逐、制服、约束性警用器械。按照上级指令执行查缉暴力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乘坐的车辆等任务时应当携带枪支、弹药等警用武器,并穿着防弹衣、佩戴防弹头盔。\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先期处置措施:\u003Cbr\u002F\u003E  (一)保护现场并设置警示标志,疏导交通,必要时使用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u003Cbr\u002F\u003E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证照;\u003Cbr\u002F\u003E  (三)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车辆、物品,配合组织追缉、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员;\u003Cbr\u002F\u003E  (四)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疏散群众;\u003Cbr\u002F\u003E  (五)对现行或者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可以依法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u003Cbr\u002F\u003E  (六)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案情;\u003Cbr\u002F\u003E  (七)向治安、刑侦等部门或者案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移交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和物品。\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在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br\u002F\u003E  (一)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先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u003Cbr\u002F\u003E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在确保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得到有效控制后实施;\u003Cbr\u002F\u003E  (三)实施押解、讯问时,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依法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脱逃或者行凶。\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u003Cbr\u002F\u003E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规模及影响交通的程度,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劝告群众离开现场;\u003Cbr\u002F\u003E  (二)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劝说工作;\u003Cbr\u002F\u003E  (三)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线,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u003Cbr\u002F\u003E  (四)在处置过程中,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强制措施,注意防止误伤他人,保护民警自身安全。\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先期处置措施:\u003Cbr\u002F\u003E  (一)设置警戒区和警示标志,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公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实施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拥堵。\u003Cbr\u002F\u003E  (二)收集证据,寻找证人;对有人员伤亡、公路设施损坏的事故,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知卫生行政、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及时实施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和控制现场等措施,并协助有关部门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者记录受伤人员的位置;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u003Cbr\u002F\u003E  (三)在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民警到达现场前,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u003Cbr\u002F\u003E  (四)控制交通肇事驾驶人,如有逃逸,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布控查缉。\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遇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事故,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知卫生行政、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实施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和控制现场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现场。在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消除险情后,公路巡逻民警方可进入现场。\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u003Cbr\u002F\u003E  (一)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u003Cbr\u002F\u003E  (二)维护现场秩序,指挥救灾车辆优先通行;\u003Cbr\u002F\u003E  (三)抢救遇险群众,保护财产;\u003Cbr\u002F\u003E  (四)对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的,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六章 执法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民警执法考核制度,综合考核民警的执勤执法工作量、执法质量、执法效果以及执法纪律遵守等情况。\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员,审核案件、检查执法质量、评析执法效果,对发现的执法问题提出整改意见。\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有条件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为民警装备音像记录设备,对民警的执勤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记录。\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执法回访制度,定期回访交通事故当事人,听取意见和建议。\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设置警务公开栏,公开民警姓名、照片、警号、职务、岗位职责、办事程序、处罚依据、收费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定期开展警营开放活动,向公众介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听取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u003Cbr\u002F\u003E  (一)擅离岗位;\u003Cbr\u002F\u003E  (二)违反规定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u003Cbr\u002F\u003E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单据;\u003Cbr\u002F\u003E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u003Cbr\u002F\u003E  (五)不使用规范用语、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群众或者吃拿卡要;\u003Cbr\u002F\u003E  (六)不消除交通违法状态即放行车辆。\u003Cbr\u002F\u003E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公路巡逻民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及其上级公安机关,不得向民警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谎报应当上报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等情况。\u003Cbr\u002F\u003E  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及其民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方式,聘请社会监督员,接受社会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七章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成立交通安全领导机构、建立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交通安全形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主要原因以及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的规律特点,科学制定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措施和意见。\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协调本地区农村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可以聘请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收费、养护职工为交通安全员,协助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劝阻和举报交通违法行为。\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排查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消除安全隐患、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建议。\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督促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监管。\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八章 科技信息化应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安信息化总体规划下,制定公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规划意见。\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掌握本地区道路、人口、机动车、驾驶人数据和村庄、学校、运输企业分布以及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情况,并及时录入有关信息系统。\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交通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发布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为公众提供交通出行信息服务。\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有条件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通过公安网络实行网上办公,配备可以实时查询、处理交通违法信息的无线移动执法终端设备。\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交通违法行为多、机动车流量较大的路口、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具有计量功能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验。\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享公路监控信息资源。\u003Cbr\u002F\u003E  道路交通卡口监控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警种共享。\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九章 警务保障与内务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全额保障,编制应当纳入公安机关编制保障计划。\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营房建设应当满足交通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业务需要。\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标准为公路巡逻民警队配备必要的警用车辆、武器、警械、计算机、通信器材、反光背心、防护装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装备。\u003Cbr\u002F\u003E  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政治学习、值班备勤、装备管理、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u003Cbr\u002F\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岗位练兵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交通管理业务、科技应用、警务技能的学习训练。\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保持车辆车况良好、停放有序,装备齐全有效,通讯畅通。\u003Cbr\u002F\u003E  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警用装备和警用车辆。\u003Cbr\u002F\u003E  枪支、警械的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设置统一的外观标识。办公场所保持整洁、有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十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发布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公安部令第58号)同时废止。\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w,status:c,created_at:"2021-12-27T07:50:49.000Z",updated_at:"2021-12-27T08:05:56.000Z",published_at:"2021-12-27T07:57:15.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41,title:"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cate:i,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公通字〔2005〕84号  \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u003Cbr\u002F\u003E  现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遵照执行。\u003Cbr\u002F\u003E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                       公 安 部&nbsp; &nbsp; &nbsp; &nbsp;\u003Cbr\u002F\u003E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为了规范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的执勤执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交通参与者和交通警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接受群众求助等任务,适用本规范。\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和执勤执法装备。\u003Cbr\u002F\u003E  执勤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u003Cbr\u002F\u003E  对模范遵守法纪、严格执法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u003Cbr\u002F\u003E  对违反规定执勤执法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省、市(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坚决查处交通警察违法违纪问题。\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常用执勤执法用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的执法用语:\u003Cbr\u002F\u003E  (一)对交通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查时: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u003Cbr\u002F\u003E  (二)责令交通违法行为人(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下同)纠正违法行为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和《实施条例》第××条的规定,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u003Cbr\u002F\u003E  (三)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和《实施条例》第××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元的罚款。\u003Cbr\u002F\u003E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罚款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和《实施条例》第××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元的罚款,记××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或者机动车。\u003Cbr\u002F\u003E  (五)告知交通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你有权陈述和申辩。\u003Cbr\u002F\u003E  (六)听取交通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或交通违法行为人表示不再陈述和申辩后,要求交通违法行为人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时: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15日内到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有异议,请于60日内到××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3Cbr\u002F\u003E  (七)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理后,或者经检查未发现交通违法行为时:请注意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u003Cbr\u002F\u003E  (八)对于交通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时: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u003Cbr\u002F\u003E  (九)对于交通违法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并在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章 执勤执法基本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配备下列装备:\u003Cbr\u002F\u003E  (一)交通警察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警用文书包、手持台、警务通等装备,必要时可以配备枪支、警棍、手铐、警绳等武器和警械。\u003Cbr\u002F\u003E  (二)执勤警车应当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摄像机)、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拦车破胎器等必备装备;根据需要还应当配备枪支、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等装备。\u003Cbr\u002F\u003E  (三)执勤摩托车应当配备统一制式头盔、发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u003Cbr\u002F\u003E  (四)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装备,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但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做到:\u003Cbr\u002F\u003E  (一)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u003Cbr\u002F\u003E  (二)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使用规范用语。\u003Cbr\u002F\u003E  (三)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做到文明执法,主动提醒交通违法行为人遵守交通法规。\u003Cbr\u002F\u003E  (四)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扣留车辆的安全,提醒驾驶人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妥善处理随车易变质货物。\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u003Cbr\u002F\u003E  (一)穿着反光背心,执勤警车应当开启警灯。\u003Cbr\u002F\u003E  (二)驾驶警车巡逻执勤,应当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保证安全。\u003Cbr\u002F\u003E  (三)在公路上执勤时,不得少于2人。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避免引发交通堵塞。\u003Cbr\u002F\u003E  (四)保持联系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u003Cbr\u002F\u003E  (一)在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包括全封闭的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不得少于3人。\u003Cbr\u002F\u003E  (二)需要在普通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u003Cbr\u002F\u003E  (三)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点执勤的,应当将执勤点设在出入口、收费站和服务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路段设置执勤点的,应当在距执勤点2KM、1KM、500M、200M、15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并确定专人负责安全警戒。\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u003Cbr\u002F\u003E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u003Cbr\u002F\u003E  (二)遇有交通违法行为人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不得站在交通违法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伸进车辆驾驶室,强行扒登车辆责令驾驶人停车。\u003Cbr\u002F\u003E  (三)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或者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等方法进行处理。\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执法前应当明确执勤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和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检查安全防护装备。\u003Cbr\u002F\u003E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执勤执法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足,明确改进措施,认真做好记录。\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u003Cbr\u002F\u003E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u003Cbr\u002F\u003E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u003Cbr\u002F\u003E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u003Cbr\u002F\u003E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u003Cbr\u002F\u003E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u003Cbr\u002F\u003E  (六)打骂或者故意为难交通违法行为人。\u003Cbr\u002F\u003E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交通违法行为人或者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u003Cbr\u002F\u003E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章 道路执勤基本规范\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一节 交通事故现场处置\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遇到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现场调查、调解工作和相关记录,制作事故认定书,需要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尽快清理现场,恢复交通;不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责成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遇到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u003Cbr\u002F\u003E  (一)立即向上级报告,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u003Cbr\u002F\u003E  (二)控制交通肇事人,将无关人员疏散至道路以外,视情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防止引发新的交通事故。\u003Cbr\u002F\u003E  (三)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做好先期处置移交工作。\u003Cbr\u002F\u003E  (四)勘查工作结束后,协助勘查人员清理现场,恢复交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发现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u003Cbr\u002F\u003E  (一)立即向上级报告。\u003Cbr\u002F\u003E  (二)及时向驾驶人、押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运载物品的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随时向上级报告。\u003Cbr\u002F\u003E  (三)迅速封闭现场和道路交通,划定警戒区域,严禁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确保紧急救援通道畅通。\u003Cbr\u002F\u003E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现场施救工作。\u003Cbr\u002F\u003E  (五)遇有发生危险品泄漏的事故,在了解所载物品性质前,交通警察不得进入警戒区域。\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节 疏导交通堵塞\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接到上级指令后,应当按照工作预案,选取分流点,并视情设置临时交通标志,积极指挥疏导车辆。\u003Cbr\u002F\u003E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一般不处罚交通违法行为。\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规定占道挖掘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行为妨碍通行的,应当及时制止,立即向上级报告,积极做好交通疏导工作。\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者堵塞的,应当在距现场最近的出口提前实施分流;造成单向长时间堵塞且分流有困难的,应当在对向道路实施借道通行分流管制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节 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据上级指令赶赴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u003Cbr\u002F\u003E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嫌疑人。\u003Cbr\u002F\u003E  (二)组织抢救伤者,排除险情,疏散围观群众。\u003Cbr\u002F\u003E  (三)划定警戒区域,保护现场,维护好中心现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确保现场处置通道畅通。\u003Cbr\u002F\u003E  (四)进行现场询问,及时组织追缉、堵截。\u003Cbr\u002F\u003E  (五)依法扣押违法犯罪证据。\u003Cbr\u002F\u003E  (六)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事件)性质、事态发展情况。\u003Cbr\u002F\u003E  (七)做好向治安、刑侦等部门的移交工作。\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发现因群体性事件而堵塞交通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维护现场交通秩序。\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务后,应当迅速赶往指定地点,并按照预案实施堵截。\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发现有被通缉的犯罪嫌疑车辆,应当扣留,并控制嫌疑人员,向上级报告,做好向有关部门的移交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节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执行交通警卫任务,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u003Cbr\u002F\u003E  (一)遵守交通警卫工作纪律,严格按照不同级别的交通警卫任务的要求,适时采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u003Cbr\u002F\u003E  在确保警卫车辆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社会车辆的影响。\u003Cbr\u002F\u003E  (二)维护交通秩序,严密控制路面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交通违法行为。遇有可能影响交通警卫任务的特殊情况或者车辆、行人强行冲击警卫车队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车辆和人员,并迅速向上级报告。\u003Cbr\u002F\u003E  (三)警卫车队到来时,应当按照任务要求合理站位,密切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及时有效处置各种突发事件。\u003Cbr\u002F\u003E  (四)警卫任务结束后,应当按照指令迅速解除交通管制,加强指挥疏导,尽快恢复道路交通。\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节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进行。\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告知群众,设置警示标志,提供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遇有突发事件或者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或者自然灾害性事故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机关根据工作预案决定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节 受理群众求助\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二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遇到遭受不法伤害、意外受伤、突然患病、遇险的人员或者公共财产需要紧急保护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所列举受理的群众求助,可以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提供帮助,积极配合做好施救工作,维护交通秩序。\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应当予以配合。\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求助。\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不受理群众投诉,应当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章 道路执法基本规范\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一节 一般规定\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牌照、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合法证件以及交通违法信息。\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放行车辆。\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二节 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使用酒精检测仪、约束带、警绳等装备。\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u003Cbr\u002F\u003E  (一)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车辆,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u003Cbr\u002F\u003E  (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u003Cbr\u002F\u003E  对确认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测。\u003Cbr\u002F\u003E  (三)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进行测试,测试结束后,应当告知检测结果;受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重新测试。\u003Cbr\u002F\u003E  (四)测试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测试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u003Cbr\u002F\u003E  处理结束后,禁止饮酒后的驾驶人继续驾驶车辆。\u003Cbr\u002F\u003E  (五)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后驾驶或者受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受测人带至医院做血液检测,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醉酒的驾驶人应当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三节 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三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有超载嫌疑的车辆,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经检查,确认为超长、超宽、超高的,当场制作简易处罚程序决定书。\u003Cbr\u002F\u003E  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对交通安全影响轻微的,依法处罚后放行;对交通安全有严重影响的,依法扣留车辆。\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于有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u003Cbr\u002F\u003E  检测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u003Cbr\u002F\u003E  对于跨地区长途运输车辆超载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应当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于客运机动车超载的,在依法处罚之后,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车主消除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四节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测速仪、摄录设备等装备。\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u003Cbr\u002F\u003E  (一)在公路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选择安全且不造成交通堵塞的地点进行。\u003Cbr\u002F\u003E  (二)需要在路肩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在测速点前方200M处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200M。\u003Cbr\u002F\u003E  在高速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或者装有测速设备的机动车进行流动测速。\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u003Cbr\u002F\u003E  (一)交通警察在测速点通过测速仪发现超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查处点交通警察做好拦车准备。\u003Cbr\u002F\u003E  (二)查处点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车辆信息后,应当提前做好拦车准备,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拦车。\u003Cbr\u002F\u003E  (三)对超速低于50%的,依照简易程序处罚;超过50%的,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五节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摄录设备、清障车等装备。\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u003Cbr\u002F\u003E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摄录取证,在机动车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四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摄录取证,依法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的,应当责令驾驶人立即驶离;车辆发生故障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无法拖移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u003Cbr\u002F\u003E  故障车辆可以在短时间内修复,且不占用行车道或者骑压车道分隔线停车的,可以不拖移车辆,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拖移违法停车机动车,应当保障交通安全,保证车辆不受损坏。\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六节 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发现无牌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并查验车辆合法证明和驾驶证。\u003Cbr\u002F\u003E  驾驶人有驾驶证,且能够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后放行;不能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应当依法扣留车辆,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发现有拼装或报废嫌疑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u003Cbr\u002F\u003E  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确认为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发现有被盗抢嫌疑的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u003Cbr\u002F\u003E  检查时,应当运用查缉战术、分工协作进行检查,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核对。\u003Cbr\u002F\u003E  当场能够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u003Cbr\u002F\u003E  当场不能确认有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将人、车分离,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进一步核实。\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七节 查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可以扣留机动车,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进一步处理。\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无驾驶证或者持假驾驶证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理。\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对驾驶人拒绝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八节 查处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违法行为\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发现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除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外,还应当要求出示其他相关证件,依法予以处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五十九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不按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于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应当禁止其继续行驶,并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及时调查取证,并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通行证的证明,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一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于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扣留运输车辆,调查取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二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对于未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注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运输的,应当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调查取证,责令其消除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strong\u003E第九节 查处军车及特种车辆违法行为\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三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发现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动车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填写“军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抄告记录单”,并要求驾驶人当场签名;当事人当场拒绝签名的,利用声像设备取证后,在“军(警)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注明。\u003Cbr\u002F\u003E  对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应当立即放行。\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四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发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记录车牌号抄告相关单位;非执行任务的,应当依法处罚。\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五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交通警察在纠正军队、武警部队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和特种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严格按程序办事,快速处理,避免与驾驶人发生冲突,尽量减少群众围观。\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六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发现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当强制拆除,并收缴其非法装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六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七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u003Cbr\u002F\u003E  \u003Cstrong\u003E第六十八条\u003C\u002Fstrong\u003E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试行)同时废止。\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执法规范;交警执法;",status:c,created_at:x,updated_at:x,published_at:"2021-12-27T07:57:13.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40,title:"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cate:j,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u003Cbr\u002F\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u003Cbr\u002F\u003E第107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经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财政部部长:刘昆\u003Cbr\u002F\u003E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u003Cbr\u002F\u003E公安部部长:赵克志\u003Cbr\u002F\u003E卫生健康委主任:马晓伟\u003Cbr\u002F\u003E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u003Cbr\u002F\u003E2021年12月1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章 总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以及管理级次,并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救助基金孳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社会捐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其他资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条 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违规核销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章 法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章 附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事故救助;事故救助基金l;",status:c,created_at:y,updated_at:y,published_at:"2021-12-27T07:57:11.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39,title:"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cate:j,content:"\u003Cp\u003E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近年来,“碰瓷”现象时有发生。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有的通过“设局”制造或者捏造他人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来实施;有的通过自伤、造成同伙受伤或者利用自身原有损伤,诬告系被害人所致来实施;有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手续不全等违法违规行为,通过被害人害怕被查处的心理来实施;有的在“碰瓷”行为被识破后,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等。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且易滋生黑恶势力,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为依法惩治“碰瓷”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实施“碰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赔偿,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保险金,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实施“碰瓷”,捏造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实施“碰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实施撕扯、推搡等轻微暴力或者围困、阻拦、跟踪、贴靠、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扣留财物等软暴力行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以揭露现场掌握的当事人隐私相要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扬言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实施侵害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实施“碰瓷”,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实施“碰瓷”,采取转移注意力、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取、夺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实施“碰瓷”,故意造成他人财物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为实施“碰瓷”而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实施“碰瓷”,为索取财物,采取非法拘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人以上为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对实施“碰瓷”,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加强协作配合,对“碰瓷”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快速处理、准确定性、依法严惩。一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处置、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妥善保护案发现场,控制行为人。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开展立案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收集在场证人证言,核查涉案人员、车辆信息等,并及时串并案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碰瓷”案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碰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构成犯罪的,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二要加强协作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案件定性、管辖、证据标准等问题,确保案件顺利办理。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要制作明确、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充证据。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严格依法公正审判。三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手段、方式、危害后果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碰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尺度,注意区分“碰瓷”违法犯罪同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法的界限,既防止出现“降格处理”,也要防止打击面过大等问题。四要强化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过程中,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视情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揭露“碰瓷”违法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引导人民群众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此类情形,应当及时报警,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件解读,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各自上级机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最高人民法院&nbsp;最高人民检察院&nbsp;公安部&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2020年9月22日&nbsp;\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碰瓷;",status:c,created_at:z,updated_at:z,published_at:"2021-12-27T07:57:09.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38,title:A,cate:i,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 157 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12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部 长  赵克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2020年4月7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涉嫌醉酒驾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并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检测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二、增加六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法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延期处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辩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八条办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六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告应当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为送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告内容应当避免泄漏个人隐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七条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八条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保险监管机构建立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通报机动车所有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五、增加二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八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电子案卷形式保存违法处理案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目  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章 管  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章 调查取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节 一般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章 行政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章 执法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章 其他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管  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章 调查取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节 一般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一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扣留车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拖移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收缴物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三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涉嫌醉酒驾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并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检测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一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章 行政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五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六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法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延期处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辩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八条办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六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告应当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为送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告内容应当避免泄漏个人隐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九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六章 执法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七章 其他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保险监管机构建立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通报机动车所有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三条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由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非本辖区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需要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及时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五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撤销决定书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予以注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六条 简易程序案卷应当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应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八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电子案卷形式保存违法处理案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式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69号令)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A,status:c,created_at:B,updated_at:B,published_at:"2021-12-27T07:57:06.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37,title:"机动车登记规定",cate:c,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 124 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部关于修改&lt;机动车登记规定&gt;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公安部部长&nbsp; 孟建柱\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2012年9月12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机动车登记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目 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章 总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章 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节 注册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节 变更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节 转移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节 抵押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节 注销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章 其他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章 法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章 附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登 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节 注册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节 变更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改变车身颜色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更换发动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节 转移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节 抵押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节 注销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灭失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章 其他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未销售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章 法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进口机动车是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身份证明是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住所是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机动车登记;",status:c,created_at:C,updated_at:C,published_at:"2021-12-27T07:57:02.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36,title:"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cate:c,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 591 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u003Cbr\u002F\u003E    \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                            &nbsp;总 理&nbsp; &nbsp;温家宝\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二○一一年三月二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 data-we-empty-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章 使用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章 经营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章 运输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物理、化学性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主要用途;\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危险特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七章 法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八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search_keywords:"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status:c,created_at:D,updated_at:D,published_at:"2021-12-27T07:56:58.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34,title:"校车安全管理条例",cate:c,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nbsp; 617&nbsp; 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u003Cbr\u002F\u003E    \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                             总 理 温家宝\u003Cbr\u002F\u003E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无犯罪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七章 法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八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安全;",status:c,created_at:"2021-12-27T06:28:38.000Z",updated_at:"2021-12-27T06:38:06.000Z",published_at:"2021-12-27T07:56:52.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33,title:E,cate:j,content:"\u003Cp\u003E(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u003Cbr\u002F\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投  保\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章 赔  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救助基金孳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其他资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章 罚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E,status:c,created_at:F,updated_at:F,published_at:"2021-12-27T07:56:42.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32,title:G,cate:b,content:"\u003Ch2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u003C\u002Fh2\u003E\u003Cp\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right;\"\u003E2015年8月29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三、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三、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十、将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十一、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G,status:c,created_at:H,updated_at:H,published_at:"2021-12-27T07:56:39.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id:30,title:I,cate:b,content:"\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章 总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节 机 动 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更换发动机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机动车行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一节 一般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不得醉酒驾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不得醉酒驾驭;\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节&nbsp;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六章 执法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核、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七章 法律责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 style=\"text-align:center;\"\u003E第八章 附  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nbsp;&nbsp;&nbsp;\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u003C\u002Fp\u003E",search_keywords:I,status:c,created_at:"2021-12-27T05:54:53.000Z",updated_at:"2021-12-27T06:13:25.000Z",published_at:"2021-12-27T07:56:20.000Z",deleted:b,deleted_at:a,date:e}],pageSize:20,page:b,total:21,pages:[b,c],hots:[{id:6449,title:"专家讲堂|解读《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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